矿业权市场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作为矿业权交易市场的保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更是重中之重。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矿业权的买卖和转让也越来越频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健全对于我们矿业经济和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当我们党在'十七大'上强调'科学发展观'指导思想,指出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发展存在的阶段性特征提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同时影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为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从完善矿业权流转市场这一制度入手,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一、矿业权流转的国外现状
1.1澳大利亚矿业权流转制度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个人买了土地不等于有矿业权,即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澳大利亚是可以流转的。
(1)矿业权申请人可以从政府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澳大利亚政府在授予申请人探矿权、采矿权时,征收探矿权租金、采矿权租金,体现了有偿出让的原则。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除一次性缴付申请手续费外,每年要按许可证允许的面积缴纳租金,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探矿、采矿,政府可调整租金费额。政府征收的上述费用主要用于矿业权管理和改善政府服务,制定方针、政策、文件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等。这种收费政策的重点在于使国家从矿业长期有效的发展中获得回报,而不仅仅是为政府创收。因此,在确定收费额度时,必须在鼓励勘察投资和支付管理费用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2)州政府可以出让矿业权。州政府对已经圈定控制的矿体,试图向私营公司转让开发和采矿权利,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出售全部权利;二是在商业开采时购买少量股份;三是与第三方建立合资企业进行开采,由政府和公司共同拥有股份。
(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矿业权作为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其转让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矿业权转让有以下三种情况:(1)矿业权人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2)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通过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3)投资人可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为担保进行筹资,但其基本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
1.2智利矿业权流转制度
智利是国家矿业协会(Sonami)负责对智利矿业行业的管理。智利于1974年颁布了《矿业法典》,目前执行的是1983年修订的《矿业法典》,在这部法典之上是《宪制矿业特许权基本法》,该法于1983年做过修订。
(1)智利实行矿业特许权制度。矿业特许权分为矿产勘查特许权和矿产开发特许权。国家转让,限于国家规定的可租让矿产的资源和地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和获得矿业特许权。探矿权人在其探矿权有效期及其范围内拥有取得采矿权的第一选择权。
(2)智利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授予矿业权,政府并不涉及矿业权的授予。在这个司法程序中,必须有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向法院提供的技术报告,包括矿业权位置、地表情况、土地测量等,这是法院授予矿业权的基本技术文件和依据。授予矿业权后,矿业权人需到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办理矿业权的登记,其目的是便于今后查询,并非是行政批准。该局矿业登记处掌握全国所有矿产权的地理位置及资料,均建有数据库予以保存。
(3)智利允许矿业权流转,制度更为简单,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即可转让。根据民法和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转让的方式与不动产转让相同,由双方协议商定。政府不干预矿业权的流转,但必须到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矿业权登记处登记后才有效。中介组织一般不介入矿业权流转。
1.3巴西矿业权流转制度
巴西是市场经济国家,国土面积辽阔,许多资源无论拥有量还是人均占有量都位居世界前列。
(1)巴西《矿业法》规定,探矿权由矿业能源部向个人或公司授予,有效期为3年,在空白区申请勘探许可证在先者享有优先权,但空白区需由发证机关确定,并且只有在正式杂志上公布之日起30天内才被视为空白区。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找到矿后,可以直接申请采矿许可证,并享有3年优先权,期满不再开采,政府收回采矿权。如因市场条件不好,可向政府报告,暂不开采,待市场条件成熟后,政府将通知其开采,如再不开采,他人可以申请开采,政府可将采矿权授予他人。
(2)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矿业能源部提出正式采矿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在资源枯竭之前均有效,到采完为止,除非被政府吊销。采矿权人一旦取得采矿许可证,必须在6个月内进行开采。同时,采矿权申请人还应持有由当地州政府颁发的环境许可证,并应对开采过程中的环境损害进行补偿,这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3)巴西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比较健全、完善,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主要是通过谈判确定,具体形式有一次买断,可以分期付款;组成合资公司,将矿业权作价;向矿业权人支付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可以用于出租、抵押、继承。矿业权转让收入应交转让税。矿业权转让由双方谈判协商,但需到矿业能源部矿业生产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把采矿权纳入采矿企业的资产。
1.4其他国家的矿业权流转制度
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
二、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现状问题
2.1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现状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的取得可以通过设定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的出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的转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经济行为。通过矿业权的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的结合,才真正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作为一种资产(或财产)的市场属性。
矿业权的出让。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角色:一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这双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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