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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协议无效

发表时间:2007-10-26 18:59:2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四川省芦山县某煤厂原法定代表人是张印,2003年5月,被告杨泉和张印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以32.8万元的价格将该煤厂转让与杨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相关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   同年6月,原告李林与被告杨泉签订共同开发该煤厂的合伙协议。同年6月13日,杨泉申请注册名称同为四川省芦山县某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并获得营业执照,该企业一直沿用原煤厂的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未申请变更。

    后双方为此合作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林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办煤厂的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分配截至2005年4月被告从该煤厂获得的收款3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的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煤炭资源进行买卖,只有经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组织和个人才可以依法采矿,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提,被告杨泉与张印签订的煤厂转让协议至今未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李林与被告杨泉以该煤厂采矿权的共同受让人身份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确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二人擅自将他人的采矿权作为合伙标的,且此标的也未经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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