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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价款代表什么权益

发表时间:2008-5-11 21:30:1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科学的概念纵横谈之一
编 者 按
      科学的发展必须树立科学的概念,当概念“非科学”时,发展也就南辕北辙了。
      在矿业、地勘业中有许多概念,这些概念本有科学的内涵,但不知何时,被一些貌似“专家”的人诠释得“非驴非马”,后又以讹传讹,变得连“骡”都不是。
      如若不信,本报特约了几位“观察员”以事实说话,通过几个事例,解剖其“非科学”的“根”,重新充填科学的“核”,这也算《大讨论》的“序曲”。否则,连概念都混沌,还讨论什么呢?
      为了使读者便于阅读和保存,本报特连载数期,并拟副题“科学的概念纵横谈”,今天发表的是“之一”。
           

      矿业权价款的概念如今出现了各种版本,莫衷一是,不仅造成了矿政工作的混乱,而且使矿业税费体系遭到扭曲。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科学概念早在1998年国务院第240号令、第241号令中就有明确阐述: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这段表述应算“原版正宗”。同时十分明确地说明了收取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勘查”。即国家出资投入了地质工作,继而形成了可继续工作的勘查区块或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能无偿获得,需要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做出经济补偿,而这样的补偿就是“价款”。显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出资人的权益。
      但是,某些勘查区块和矿产地(如出露地表的非金属矿)国家没有出资搞勘查呢?目前不少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这些区块和矿产地时,收的是什么钱呢?不少人也把它称为“价款”,这就形成了原法规概念之外的又一种“版本”。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政府在收取这部分钱时,往往打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旗号,以证明自己“收得有理”。按照这个逻辑去分析,那么地方政府出让的这些勘查区块或矿产地,显然已不是出资人的权益,而是所有权人的权益。
      不错,《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权益如何体现?那就是采矿权人采出矿后,要在销售环节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把矿产资源的实物形态转为货币形态,等矿开完了,实物形态消失了,货币形态仍属国家所有。
      既然国家所有权人权益的表现形式是矿产资源补偿费,那么上例中地方政府代表国家所有权人收取的经济权益,理应称矿产资源补偿费,但这又与现行法规说不通,一是探矿无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二是采矿是在销售环节缴纳,并非是“一次性买断”。而且,采矿权人在“招拍挂”后取得矿权开采后,仍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不是形成了“双重缴费”的不合理状况吗?

问题的复杂性正在于此。
      事实上,不少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国家没有出资勘查的勘查区块或矿产地,是新形势下的一个新情况。国外处置的方法是,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租金(类似于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但比我国的单价略高)。但由于地方政府“招拍挂”的底价是比照“价款”计算的,故此这种收费形式不具备法律依据。要解决这个问题,有两条思路可选择:或是提高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单价;或是对其另作法律定名,较为明智的是,不能与“价款”混淆。考虑到这种运作其性质仍然是国家所有权人将探矿或采矿的权益(也可称经营权)出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矿业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定名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似乎更顺理成章。当然,这需要通过一定程序,通过法规修正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方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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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价款代表什么权益
                                                              ——科学的概念纵横谈之一

编 者 按
      科学的发展必须树立科学的概念,当概念“非科学”时,发展也就南辕北辙了。
      在矿业、地勘业中有许多概念,这些概念本有科学的内涵,但不知何时,被一些貌似“专家”的人诠释得“非驴非马”,后又以讹传讹,变得连“骡”都不是。
      如若不信,本报特约了几位“观察员”以事实说话,通过几个事例,解剖其“非科学”的“根”,重新充填科学的“核”,这也算《大讨论》的“序曲”。否则,连概念都混沌,还讨论什么呢?
      为了使读者便于阅读和保存,本报特连载数期,并拟副题“科学的概念纵横谈”,今天发表的是“之一”。
           

      矿业权价款的概念如今出现了各种版本,莫衷一是,不仅造成了矿政工作的混乱,而且使矿业税费体系遭到扭曲。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科学概念早在1998年国务院第240号令、第241号令中就有明确阐述: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这段表述应算“原版正宗”。同时十分明确地说明了收取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勘查”。即国家出资投入了地质工作,继而形成了可继续工作的勘查区块或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能无偿获得,需要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做出经济补偿,而这样的补偿就是“价款”。显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出资人的权益。
      但是,某些勘查区块和矿产地(如出露地表的非金属矿)国家没有出资搞勘查呢?目前不少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这些区块和矿产地时,收的是什么钱呢?不少人也把它称为“价款”,这就形成了原法规概念之外的又一种“版本”。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政府在收取这部分钱时,往往打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旗号,以证明自己“收得有理”。按照这个逻辑去分析,那么地方政府出让的这些勘查区块或矿产地,显然已不是出资人的权益,而是所有权人的权益。
      不错,《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权益如何体现?那就是采矿权人采出矿后,要在销售环节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把矿产资源的实物形态转为货币形态,等矿开完了,实物形态消失了,货币形态仍属国家所有。
      既然国家所有权人权益的表现形式是矿产资源补偿费,那么上例中地方政府代表国家所有权人收取的经济权益,理应称矿产资源补偿费,但这又与现行法规说不通,一是探矿无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二是采矿是在销售环节缴纳,并非是“一次性买断”。而且,采矿权人在“招拍挂”后取得矿权开采后,仍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不是形成了“双重缴费”的不合理状况吗?

问题的复杂性正在于此。
      事实上,不少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国家没有出资勘查的勘查区块或矿产地,是新形势下的一个新情况。国外处置的方法是,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租金(类似于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但比我国的单价略高)。但由于地方政府“招拍挂”的底价是比照“价款”计算的,故此这种收费形式不具备法律依据。要解决这个问题,有两条思路可选择:或是提高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单价;或是对其另作法律定名,较为明智的是,不能与“价款”混淆。考虑到这种运作其性质仍然是国家所有权人将探矿或采矿的权益(也可称经营权)出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矿业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定名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似乎更顺理成章。当然,这需要通过一定程序,通过法规修正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方能执行。
      当前,矿产品紧俏,价格在高位运行,对资源比较清楚、像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用“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矿业权,既能避免“暗箱操作”、官员寻租,又能使所有权人分享一部分收益,应是积极的、有益的。但是科学的概念不能混淆,法规的条款不容曲解,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必须要遵循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当法人和自然人出资勘查形成的勘查区块或矿产地,在依法转让时,收取了受让人的转让费用,有人称,这叫“价款”;有人称,这叫“转让费”、“出让金”,这也形成了某种混乱。既然“价款”,作为出资人的权益已被“恒定”,那么不管出资人的身份是国家还是某个法人、自然人,定名为“价款”应是合乎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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