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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发表时间:2008-2-24 21:45:5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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