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问题的提出 在这次矿产资源法执行情况的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社会各界对探矿权和地勘成果的归属问题以及两者的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有人认为谁投资,谁拥有探矿权;有人认为在国家投资的情形,地勘单位应拥有探矿权;有人认为即使在地勘单位不享有探矿权的情形下,地勘成果也应归地勘单位所有或者由地勘单位和探矿权人共有,因为地勘成果中包含了地勘单位的脑力劳动;有人认为,这部分脑力劳动的价值已经包含在探矿权人支付给地勘单位的工资之中了,所以地勘成果仍应归探矿权人所有。 种种争议的背后,反映了矿山企业、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等各方面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深层次里体现出计划经济思维和市场经济实践的撞击和矛盾。而这个问题涉及矿业权法律关系中多个重要的利益主体,在这个问题认识上的模糊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有序运行,不利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资金的流入,所以有必要加以明晰。本文试图回归民事权利的角度,在对地勘成果和地勘成果上的权利的性质进行探究的基础上,界定产权归属,厘清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进一步对相关制度进行探讨性建构,以图能对这个问题作出清晰的说明。 二、 地勘成果研究 (一)地勘成果的内涵 地勘成果(即地质勘查成果),又称地质成果、地质工作成果,“是指在地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运用地质科学技术方法,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的分类和综合汇集,用文字、图形、表格等形式表示一定时期内某一地区矿产资源客观情况”[1]的一种成果。从地质成果的概念出发,有可能让人理解成地勘成果指的就是地质勘查后产生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事实上有很多文章对地勘成果就是这样加以界定的,这样的界定是模糊的,进一步会有可能使人认为地勘成果仅仅指的是有形化的东西,这会导致认识出现偏差。因为如果将最开始提到的地勘成果的概念简化并加以抽象,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认识:地勘成果是人们通过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得到的成果,也就是说,地勘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知识”。 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2]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能得出结论,地勘成果是一种信息形态的无形成果,而不是实物形态的有形产品,地质勘查后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只是地勘成果这种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和有形载体,而不是这种智力成果本身。 地勘成果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地质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区域地质调查阶段的地勘成果、普查阶段的地勘成果、详查阶段的地勘成果和勘探阶段的地勘成果;依据地质工作的性质和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性地勘成果和商业性地勘成果,而前者作为一个广义的界定又可细化的分为基础性地勘成果、公益性地勘成果和战略性地勘成果。 (一)地勘成果的特征 1、地勘成果作为智力成果具有以下特征: (1)地勘成果具有无形性。 地勘成果作为智力活动的产物,本质上是一种知识,知识描述人类的认识,认识是反映一定思想和情感的信息。信息是抽象的,不具备可感知的形式特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 (2)地勘成果必须借助一定的有形的物质载体来表现。 并且这种物质载体的表现形式不是唯一的。无形的地勘成果本身无法让人感知,必须借助有形的资料、图件、报告等来加以表达,以使其他人能够了解,这种客观有形的载体是地勘成果的物化,但决不是地勘成果本身。 (3)地勘成果本质上是无体财产。 地勘成果所赖以依附的有形载体可以被复制和仿造,复制或仿造后的若干有形载体中所反映出的只是一个地勘成果。 2、地勘成果和其他智力成果相比,又具有其独特之处: (1)地勘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无独立性。 其必须紧紧依附于发现和探明具有工业价值的矿产地,依附于特定的矿床或矿体。之所以说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地勘成果的使用价值区分为生产上的使用价值和科研上的使用价值,一般情况下,前者是地勘成果主要的使用价值。它在生产上的使用必须从属于对特定矿产地的使用,同时它的生产上的使用价值随着特定矿床开采的闭坑,特定矿床资源的耗竭而结束,因此在生产上,地勘成果是一种消耗性的智力成果。而另一方面,地勘成果在科研上的使用却并不依附于特定的矿床和矿体,它在科研上的使用价值是非消耗性的。也就是说,地勘成果只能给一个主体(该主体可以依法变换,但其变换具有连续性)带来最大的使用价值,并且这种使用价值是不能重复利用的,同时,它可以给若干多个主体带来相对而言小的多的却可以重复使用的使用价值。与之相比,其他智力成果整体上是不可消耗性的,所以其他智力成果不仅可以重复利用其使用价值,而且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给若干多个主体带来大体相同的使用价值。这是地勘成果和其他智力成果相比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不同之处。 (2)地勘成果的生产具有高风险性。 地质勘查风险是指地质勘查过程中,由于自然地质因素、生产经营管理因素、社会经济环境因素等诸因素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地质勘查投入与勘查成果产出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可能性。地质勘查风险贯穿于地质工作始始终,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工作时期,其存在形式和表现方式是不同的。具体表现为两类。一是自然风险,在地质勘查活动中,直接由自然条件所决定的对于勘查效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能不能找到矿的风险,由于区位不同而造成的最终收益不同的区位风险,由于矿床矿石质量的不同,导致采用的采选技术的不同引起的收益不同的质量风险等,从发现众多矿点到探获一个经济矿床的成功率很低,一般只有1%一2%。二是经营风险,指在地质勘查过程中,与社会条件相关,但可以通过人为的努力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进行调节和可以预料的风险。包括由于社会市场对某种矿产品需求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市场风险,勘查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的不确定性造成的生产风险等。[3]地勘成果生产过程中的自然风险是其他智力成果的产生过程所不具有的,同时比较而言地勘成果生产的风险也要大的多。 (3)地勘成果价值的双重性。 一方面地质成果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资料和依据,为政府履行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职能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地质矿产资源信息,为地质学事业的持续发展奠定基础,这可称为地勘成果“对国家的价值”;另一方面地勘成果首次确定矿产的存在,并对其特征、规律作出前所没有的最新阐述,可以使使用者知道怎样去设计去开采矿产资源,并指导开采,是企业未来生产的必备条件,这可称为地勘成果“对私主体的价值”。因而存在一个如何利用和协调地勘成果两方面价值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地勘成果和传统的智力成果相比还有另外两个不同之处:一是地勘成果不是必须具备创造性,二是地勘成果无须向社会公开。[4]这种观点似乎对智力成果存有一定的误解,所谓的必须具备创造性和必须公开只是传统的智力成果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必要条件,而不是传统的智力成果必须具备的特征。也就是说,智力成果本身不是必须具备创造性,也无须公开,但智力成果如果要得到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因此这两点并不是地勘成果和其他智力成果相比的独特之处。 (三)地勘成果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如前所述,地勘成果具有“对国家的价值”和“对私主体的价值”两方面的价值。这里主要说明地勘成果对私主体的价值。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可供利用的矿产是靠地质勘查去发现。地质科技工作者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首次确定矿产的存在,并对其特征、规律作出前所没有的最新阐述,产生的地勘成果中包含的地质信息给使用者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减少即可靠性增加,而致使效率的提高及收益的增加。资产是生产条件,可以持续地推动企业生产经营,可以使使用者知道怎样去设计去开采矿产资源,并指导开采,是企业未来生产的必备条件。这是地勘成果在使用上的价值,正是基于此使用价值,地勘成果使得其本身所依附于的探矿权价值大增,使本来因其高风险性而价值较低的探矿权以及相关的优先采矿权而变得价值不菲甚至昂贵,在这个价值增幅中,地勘成果无疑起了巨大的作用,这也是地勘成果价值的体现。 三、对地勘成果的权利――地勘成果权 (一)地勘成果权的性质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地勘成果具有其独特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而要确保地勘成果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实现和发挥,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在地勘成果上的利益就有必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必然应对地勘成果有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基于该权利和其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无疑。那么这就存在一个怎么对该民事权利进行定性以归入民事权利体系的问题。 如前所述,地勘成果属于一种智力成果,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在民法中的权利体系中属于知识产权,但是并不是所有对智力成果的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在传统的理论上,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5]智力成果只有在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具有个性或独特性时才为法律所保护。而地勘成果只是探明矿产资源的客观情况,是对一种未知事实的确认。[6]虽然地勘成果也可以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并不是使地勘成果具有市场价值的原因,因此也不应成为地勘成果得到法律保护的要件。所以地勘成果并不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这样,民法竟不能对该民事权利提供保护!最近有学者提出了“地质信息产权”[7]和“地质信息产品产权”[8]的概念将该权利加以定性,虽然提者可能无心,但这个概念的内在涵义就是将“信息产权”作为上位概念,然后把对地质信息的权利纳入其中。这种提法给我们展示了一个新的视角,对该权利的定性方向准确且言之有理,但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仍有可商榷之处。 “信息产权”作为较系统的理论,是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专著(Butterworth出版社出版)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书中初步阐述的,[9]是新近提出的一个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第一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也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 [10]但是,是否适合将对勘成果的权利归入信息产权,有这么几点是需要考虑的: 第一,信息产权的客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二是由于信息革命而产生的新的,虽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却不能融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息”和“知识”,并且前者占了主要部分。也就是说,信息产权是在知识产权这个法律概念不能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求时所提出的一个上位概念,它和知识产权的实质相同,保护的对象都是智力成果、信息产品,区别仅仅在于信息产权的外延更广,并且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主体部分,那么是否有必要在知识产权这个已经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更为上位但实质相同的信息产权的法律概念呢?信息产权中的非知识产权部分又应该用什么法律概念来涵盖呢?这似乎是值得疑问的问题。 第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相关理论体系为世界通用,并且是我国理论界和法律所熟悉、承认和已经比较成熟的理论,我国目前《民法通则》专设一节规定知识产权,同时有单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并且可以预期将来法律会对知识产权做出系统的规定。而“信息产权”的理论从提出到现在不够20年,理论还很不成熟,在我国沿用大陆法系民法系统的背景并且权利体系已经成型的情况下,很难做出信息产权的概念会在短期内被法律所采用的预测。这样,如果将对地勘成果的权利定位为知识产权,则可以导入法律对其上位权利――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规定具体的权利保护制度和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将对地勘成果的权利定位于信息产权,则无法从法律上导入有关其上位权利――信息产权的相关规定。 第三,知识产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11]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可以以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例,该公约“第二条 定义”第(viii)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12]的权利。”这样一个兜底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当然包括信息社会新产生的可受保护的知识和信息,地勘成果也不例外。虽然“对这一范围,在学术上至今仍存在很大争议;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称为‘知识产权’的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国家,也并不多。但由于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包括我国)参加了这一公约,故应认为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同意该公约为广义知识产权所划的范围。” [13]。综上所述,地勘成果的拥有人对地勘成果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并且该民事权利的性质应是知识产权。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印度尼西亚矿产标准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政府拥有由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和报告的所有权,对这些资料政府将严格审查。……上述提到的资料将包括各种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图件、计划、工作单、其他资料和信息,以及与财政和商业相关的资料数据。……”[14]将地勘成果上的权利的客体定位于资料、信息、数据。《俄罗斯地下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所有权受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其他所有制项目所规定的办法保护。”[15]《葡萄牙共和国法令法》第24条:“特许权人的义务:……(7)上交资源信息情况……”[16]将权利的客体定位于信息。无论是信息还是数据,均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通过各国对地质资料上的权利客体的定位,可以作一个理论上的推衍。印尼、俄罗斯、葡萄牙均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的权利体系中,仅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智力成果。那么在此权利体系下,除非对地勘成果不予民法上的保护,如果给予民法上的保护,就只能将地勘成果上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而《波兰地质和采矿法》第103条规定:“……2。部长会议将通过政令的方式规定国家地质管理机构管理以下事务:……(5)对转让地质工作成果的信息权利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17]更是直接将这种权利定性为信息权利。 基于知识产权中的具体权利的名称都是“权利客体+权”的模式,如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新出现的商业秘密权、厂商名称权等等。本文沿用知识产权的这一称呼习惯,将拥有人对地勘成果的权利称为地勘成果权。 (二)地勘成果权的特征对比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探矿权的保护已经可以涵盖对地勘成果拥有人的保护,也有文章认为地勘成果权实质上是一种著作权。针对这些看法,下面将这几种权利做一个对比,在对比中体现地勘成果权的特征。 1、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 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具有以下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通行的观点和本课题的研究结论,探矿权是一种物权或准物权。而地勘成果权是地勘成果拥有人对地勘成果的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 (2)两者的客体不同。 一般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产资源[18]或特定矿区内的矿物[19],也有学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由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组成”[20]。而地勘成果权的客体则是信息、知识,是智力成果。 (3)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 探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所以一般是通过出让的方式有偿取得。而地勘成果权是其拥有人通过智力活动或者投资智力活动而原始取得,形式上可采取自动取得或注册取得两种方式,地勘成果权的取得是通过劳动或投资取得,故取得方式是无偿的。 (4)两者的存续时间不同。 探矿权的存续期间就是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间,而地勘成果权是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内取得,在保护期到期且未延长时终止。通过这些区别可以看出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 然而两种权利的联系又非常紧密,因为前述的地勘成果对矿产地的依附性,所以探矿权的主体和地勘成果权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同一的,并且地勘成果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下一阶段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取得,而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的这种联系也是地勘成果权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因为这些联系的存在,原则上将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的关系定位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应是恰当的。同时也应看到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分离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两者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分离的可能性: (1)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而未产生地勘成果时,仅有探矿权而无地勘成果权。 (2)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终止后因依法办理了地勘成果权的保护登记手续而使地勘成果权存续,此时原探矿权人仅有地勘成果权而无探矿权。 (3)仅对A矿种拥有探矿权的甲探矿权人因地勘成果涉及B矿种,故甲探矿权人拥有地勘成果权而没有相应的探矿权,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甲探矿权人依法限缩探矿区域后而将B矿种的存在区域排除在自己的探矿区外,二是B矿种的存在区域仍属甲探矿权人的探矿区。在前种情形下,依法取得被限缩区域的B矿种探矿权的乙探矿权人仅有探矿权却无地勘成果权,在后种情形下,在甲探矿权人探矿权终止并申请地勘成果权保护后乙探矿权人依法取得该矿区的B矿种的探矿权却无地勘成果权。在这两种情形,均有地勘成果权交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分离的可能性的存在,也因为地勘成果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故有独立对之进行规定和保护的需要,单单对地勘成果权的主权利――探矿权的保护是无法涵盖的。以对探矿权的保护来涵盖对地勘成果权人的保护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忽视、损害地勘成果权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会造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因此反对对地勘单位进行特殊保护的人主张否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而赞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的人则坚持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这是对地勘成果权本身以及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的关系认识不清造成的。承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决不意味着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因为地勘成果权因其和探矿权的特殊关系,和地勘单位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地勘单位能否取得地勘成果权取决于其是否是探矿权人,这点在文章后面会详细论述,因此承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并非地勘单位获取资金的“救命草”,在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建立协调的制度后,也不会造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 2、地勘成果权和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1]创造性是作品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虽然地勘成果也可以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并不是使地勘成果具有市场价值的原因,因此也不应成为地勘成果得到法律保护的要件。假设当不同的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时,或许在信息的取舍上虽然会有不同,但这种取舍是技术上的,并不具有特定的创作目的,只是一种差异。当然这并不排斥当地勘成果具有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条件时,同时可以成为地勘成果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的客体,同时受到两者的保护,两种权利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空间。此外,地勘成果权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上也具有不同于著作权的特征,详后述。 3、地勘成果人身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地勘成果权的另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地勘成果权可划分为地勘成果人身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且两者是独立存在并可以分离的。地勘成果人身权是指地勘人对地勘成果所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或密不可分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该权利是对地勘人[22]智力活动的肯定和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本身不含直接的经济利益,虽然对它的侵害可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地勘成果财产权是指地勘成果权人以某种形式使用、处分地勘成果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当然这种分类和特征是以肯认法人人格权作为前提的,虽然这一前提充满争议,但本文不做探讨。 四、 地勘成果权的归属 (一)地勘成果人身权的归属 基于地勘成果人身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对地勘人智力活动的肯定和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权利必然只能属于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产生地勘成果的地勘人,并且由于其作为人身权的性质,地勘成果人身权在法理上是一种专属权,专属于地勘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也不得抛弃或约定不行使。地勘成果人身权由地勘人终身享有,没有时间的限制。 (二)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归属 1、探矿权的归属――在几种基本的投资法律关系中的探讨。 因为无论地勘成果的产生还是利用都和特定的矿产地之间有着紧密联系,地勘成果财产权和探矿权之间也就有着“天生”的联系,所以在探讨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归属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地勘成果产生时探矿权的归属问题进行研究,问题的关键也就在于投资人和地勘人形成投资的法律关系产生地勘成果后,探矿权究竟应归谁所有。 (1)合同自由原则。 在涉及到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利归属的问题上,首先必须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存在多个主体时,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的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指的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23]因此,投资人和地勘人可以就探矿权的归属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何种归属方式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如果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没有约定探矿权的归属时,就有必要明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确定权利归属。 (2)地勘人原本拥有探矿权的情形。 实践中有很多地勘人通过国家的出让或者他人的转让而取得探矿权,但资金实力有限,需要他方投资以进行地质勘查的情形。此时,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有可能形成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和入股关系,投资人相应的取得两种权利――股权和债权。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都有着很大的不同。 对投资人而言,在股权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成为地勘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股权的利益分配关系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分派股息、红利,而股息、红利分配与公司经营效益直接相关,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此时投资人无权请求公司返还出资,只是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有剩余资产分派权。而在债权法律关系中,以地勘人采取公司形式为例,投资人对公司不享有管理权,在债权届清偿期时,可以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益,该收益一般同公司经营效益无关,具有确定性而无风险性,并且债权应优先于股权得到满足。 对地勘公司而言,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通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地勘人原本拥有探矿权的情形,无论投资人采取这两种基本投资方式中的哪种,在当事人无例外约定的情形,探矿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权属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动,最终的探矿权都仍应归地勘人拥有。 (3)投资人原本拥有探矿权的情形。 在投资人通过国家的出让或者他人的转让而取得探矿权,但由投资人以外的地勘人进行实际的地质勘查,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也有可能形成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和入股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其中承揽人的交付工作成果和定作人的支付报酬互为对价。当投资人和地勘人形成这种法律关系时,投资人是要求地勘人完成地勘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即定做人,而地勘人就是按照投资人指示完成特定地勘工作并向投资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即承揽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特定的知识、技能的信赖,所以承揽合同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因此,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在投资人和地勘人的承揽关系中,地勘人要对特定区域进行地质勘查工作,该区域的探矿权就是完成该项工作的“原材料”。根据承揽法律关系的精神,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原材料,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当以该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换原材料,因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应当符合合同中约定或者合理的损耗量,由于承揽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费的,承揽人应当给与赔偿,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如果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剩余的,承揽人应当返还给定作人。[24]因此,在投资人和地勘人的承揽关系中,地勘人应该妥善使用探矿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地质勘查工作,造成探矿权价值减损的,应该对投资人进行赔偿,如果完成勘查工作后探矿权仍然存在,承揽人应当返还给投资人。应此,在投资人和地勘人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时,最终的探矿权应该仍然归投资人拥有。 当投资人将探矿权作价入股,由地勘人从事地质勘查工作时,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形成入股投资关系,投资人成为地勘公司的股东。此时的法律关系与上述地勘人原本拥有探矿权时的入股投资关系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此时投资人是以探矿权作为投资而取得股权,而上述情形投资人是以货币作为投资而取得股权。这里有必要对投资人的股权和地勘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有明确的辨别。股权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股东对公司投资后,丧失对其所投入财产的权利,作为丧失该项权利的对价而取得股权,股东的股权不是对所投入财产的权利,而是对公司的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5]并且股东不得抽回出资,[26]其对原有财产权利的丧失是不能回复的。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自然人财产权相对应,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后的必然逻辑推论结果。股东将其财产作为投资投入公司后,其对财产的权利即转移给公司,简单的说就是股东的财产成了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财产及基于该财产而产生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27]基于上面对股权和公司法人探矿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当投资人将探矿权作价入股投入地勘公司后,投资人即丧失了探矿权,取得相应的股权,而地勘公司基于法人财产权而取得了探矿权。 以上,本文分地勘人原本拥有探矿权和投资人原本拥有探矿权两种情形,在几种基本的法律关系中讨论了探矿权的归属问题,基于这几种基本的法律关系,还会衍生出其他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但基本上都能通过这几种法律关系来加以分析以确定探矿权的归属。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一些人基于此而推论出“谁投资,谁拥有探矿权”的结论则是模糊轻率而有失偏颇的。 (4)一个特殊的问题――国家作为投资人的情形。 和上面讨论的情形相比,在国家作为投资人时有两点特殊的地方: 一是国家本身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而探矿权是基于所有权的弹性而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权,因此在国家作为出资人时,存在着探矿权已从所有权分离出来以及探矿权没有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或者所有权已将探矿权吸收两种不同的情形。 二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形下,地勘人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或者是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故而此时国家作为投资人和国有地勘企业或者国家作为最大股东的地勘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就较前面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单一的投资法律关系显得更为复杂。其实仔细分析,只要把投资人和地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牢牢定位在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之上,把国家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这两点特殊的地方对前述的几种法律关系和权利的归属在整体上并没有影响。 在地勘人原本拥有探矿权的情形,国家和地勘人是两个完全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国家作为投资人和其他主体作为投资人并无法律上的区别,无论国家是借贷投资的方式还是入股投资的方式,探矿权的归属都不会发生变化,仍归地勘人拥有。 在国家作为投资人原本拥有探矿权的情形,此时实际上探矿权并不存在,因为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所有权,“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者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此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的品格。此外,这种分离又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一旦加诸其上的限制或者负担消除,那些离开整体的权能便复归原位,所有权也就恢复其圆满状态。所有权的这种性质被成为弹性。”[28]所以所谓的“国家拥有探矿权”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探矿权从未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权利存在过,二是探矿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后归于消灭或者又被国家以某种方式取得,此时探矿权被所有权所吸收,使得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无论何种情形,国家所表现出来的权利都是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探矿权。[29]当此时国家和地勘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时,探矿权自始至终没有从所有权中分离,地勘人无从取得探矿权,当国家和地勘人形成以探矿权入股关系时,基于前述的股权和公司法人权的关系,探矿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归地勘人拥有,实质上是一种探矿权的出让。 基于上面的分析,认为在国家投资的情形,地勘单位应拥有探矿权的看法也是不够全面的。 2、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原始归属。[30] (1)探矿权归属和地勘成果财产权原始归属的关系。 通过前文对地勘成果的涵义和特征的分析我们知道,地勘成果是对特定矿产地进行勘查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对特定的矿产资源的客观表示,此外,生产上的使用必须从属于对特定矿产地的使用,同时它的生产上的使用价值也是它最主要的使用价值随着特定矿床开采的闭坑,特定矿床资源的耗竭而结束。因此,地勘成果财产权人要发挥地勘成果的使用价值,就必须取得对矿产资源的矿业权,而矿业权人要实现对矿产地的进一步勘查或开采,也必须拥有该矿产地的矿产成果财产权,两种权利相结合才能发挥两者的意义,所以,从创造社会财富效率的角度考虑,在确定两种权利的归属时,使两者同归一人,以“谁拥有探矿权,谁拥有地勘成果财产权”为原则,这是最符合社会利益的,除非在有的情形下有更强大的理由来排除两种权利的同一归属,这也是前面将两者的关系原则上定位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的原因。 (2)前述几种基本法律关系之中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原始归属。 在前述的投资人和地勘人的几种基本法律关系之中,在地勘成果产生时地勘人拥有探矿权的情况下,地勘人同时作为地勘成果的生产者,拥有地勘成果财产权是无疑义的。有争议的问题是,当地勘成果产生时,投资人而非地勘人拥有探矿权时,地勘成果财产权是归探矿权人――投资者还是归地勘成果的生产者――地勘人抑或由两者共有? 这种争议的情形出现在前述的投资人原本拥有探矿权并且投资人和探矿权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依据这条规定,地勘成果作为工作成果是应该归投资者拥有的,但是,当知识产权作为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工作成果时是有其特殊之处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这两条规定中的委托关系在性质上其实就是一种民事承揽关系,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承揽关系中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的规定是以从事智力活动的人拥有知识产权为原则的。 而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有关此问题的规定,基于关注对象的不同,分为三种不同的归属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归投资人拥有,第二种模式是归从事智力活动的人拥有,第三种模式是两者共同享有。选择何种模式通过法律关系进行逻辑演绎的方式已不能得出结论,而是价值判断和利益分析的结果。第一种模式体现了对投资人的保护,以鼓励其投资智力活动的热情,第二种模式体现了对真正从事智力活动的人,对文化和科技发展作出贡献的人的保护,而第三种模式是一种折中方案。但无论哪种模式都兼顾了投资人和从事智力活动人双方利益的,力求两者利益的平衡。但地勘成果具有和传统智力成果不同的特征,其最重要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地勘成果在生产上的使用价值具有一次性消耗的特点,不能重复使用,因此在生产上,地勘成果财产权和地勘成果使用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地勘成果使用权行使完毕,地勘成果财产权也就无任何意义。[31] 在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为工作成果的承揽法律关系中,若规定知识产权归从事智力活动的人拥有,对投资人尚可通过赋予其智力产品使用权的方式予以保护,而因为地勘成果的独特特征,在以地勘成果为工作成果的承揽法律关系中,如果将地勘成果财产权赋予地勘人,则无从赋予投资人地勘成果使用权,此时对投资人竟没有任何利益保护方式,未免打击投资人从事投资地勘事业的意愿,地勘人也会因此而减少从事地勘活动的资金和机会,反而不利于地勘事业的发展,明显不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虽然投资人可以通过约定地勘成果财产权归自己拥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但一方面一旦双方未对此问题事先作出约定,则必然导致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如果把平衡利益的希望寄托在双方约定以排除任意法的规定上,又何必作此有违公平的任意法规定?所以对于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归属并不应类比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承揽关系中知识产权归属的模式作出规定。而在地勘成果财产权归属于投资人和地勘成果财产权由投资人和地勘人共同拥有两种可选择的模式中,选择地勘成果财产权归属于投资人的模式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前面分析的地勘成果财产权和探矿权的紧密联系,选择承揽关系中地勘成果财产权归探矿权人,即投资人拥有的模式更加符合社会利益。第二、地勘成果的第二个不同于传统智力成果的重要特征在于生产过程的高风险性,而在投资人和探矿权人形成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这个高风险是由投资人完全承担的,而地勘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选择地勘成果财产权归属于投资人的模式更符合风险收益的关系原理。第三、地勘成果财产权归属于投资人立法模式会使投资人和地勘人形成合理的利益预期,从而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发生指导作用,使双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有关地勘人报酬的约定中体现地勘人利益和智力活动的价值,不致于双方利益的失衡。基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分析和考量,在投资人原本拥有探矿权并且投资人和探矿权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地勘成果财产权归投资人拥有是最可取的归属模式。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地勘成果财产权原始归属于探矿权人。 (3)比较法的考察。 二、地质资料的归属 现有资料上明确确定了地质资料的归属的国家只有印尼、俄罗斯和波兰三个国家。包括两种归属安排: (一)原则上归国家所有 《印度尼西亚矿产标准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政府拥有由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和报告的所有权,对这些资料政府将严格审查。然而,对于属于公共范畴的资料(按公开刊物出版的地质、地球物理资料),及按印尼法律法规出版的资料,或按股份拥有者所在国法律出版的资料(如公共团体或公司的年度报告),印尼政府不具所有权。进一步而言,上述提到的资料将包括各种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图件、计划、工作单、其他资料和信息,以及与财政和商业相关的资料数据。公司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终止了合同区某地区的工作,则自终止之日起,与这一地区相关的资料数据不受上述限制条件约束。除此之外,如果按本合同第二十条或二十二条终止了协议,是前述的限制条件也将终止。……”[32] (二)原则上归投资人所有 《俄罗斯地下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地下资源的地质资料 地质报告、地质图和其材料中含有的地下地质结构、其中的矿产和地下资源的其他质量及特点等信息均属于为获得上述信息资料而提供经费的订货人的财产,如果地下资源许可证未做其他规定的话。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所有权受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其他所有制项目所规定的办法保护。执行者有权使用工作所得到的地下资源的信息来进行科研和教学活动,如果这样做不涉及合同规定的订货人的商业利益的话。”[33]《波兰地质和采矿法》第47条规定:“1。在地质工作进行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的所有权,属于投资进行地质工作的当事人。2。企业主若要转让其在地质工作进行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的权利,需经相应的国家地质管理机构批准。”[34]综合两国的法律,这些条文中规定的投资人其实等同于矿业权人。 虽然有这两种地质资料的归属安排,但通过其他制度的协调,这两种安排在实际效果上的区别并不是很大,印尼虽然将地质资料规定为原则上归国家所有,但依《印度尼西亚矿产标准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由公司提交给政府部门的数据与资料,未经公司一方同意,政府不能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这实际上在保障了国家所有权的情况下又赋予了资料提交公司对该地质资料的专有使用权。而这种专有使用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实际区别已经不明显。这样不同的权利归属安排经过利益的平衡,在实际上达到的效果已趋于一致。确立地勘成果财产权原始归属于探矿权人和这些国家的规定是相通的。 五、地勘成果权制度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建立系统完整的地勘成果权制度,而地勘成果权制度对保护地勘成果权人的利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建立规范的地勘成果权流转市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着参考我国现有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制度,对地勘成果权制度作一整理。因为地勘成果权的客体即地勘成果前面已有详细分析,所以本文下面分别就地勘成果权的主体、内容、取得和保护期限探讨地勘成果权制度。 (一)地勘成果权的主体 地勘成果权的主体也就是地勘成果权人,它是地勘成果权法律关系之中的主体之一,是地勘成果利益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等。 就地勘成果人身权而言,基于权利的专属性,主体只能是地勘人,并且不得让与或继承,也不得抛弃或约定不行使。 就地勘成果财产权而言,则分为原始权利人和继受权利人。原始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即是地勘成果财产权产生时所依附的主体,如前所述,原始权利人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探矿权人是原始权利人,在探矿权未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分离出来时,国家是原始权利人。而继受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则是基于某种法律事实,从前手权利人处承受已经存在的地勘成果财产权的主体。继受主体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方式是因继承、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法定权利义务承受取得地勘成果财产权,其中继承的方式仅仅适用于继受人和被继受人都是自然人的情形,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只适用于被继受人是自然人的情形,而法定权利义务承受的方式只适用于继受人和被继受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指的是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所拥有的地勘成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二种方式是因合同而取得地勘成果财产权。这实际上就是权利的市场流转,具体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比如买卖、合作、入股等等方式,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第三种继受方式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权利继受方式,即在拥有地勘成果财产权的自然人死亡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或者拥有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无其他单位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地勘成果财产权归国家拥有,并且这种继受方式是无偿的。 (二)地勘成果权的内容 1、地勘成果人身权的内容。 地勘成果人身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地勘人的署名权,即表明地勘人身份,在地勘成果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可保障地勘人的身份受到尊重。署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首先,地勘人有权要求确认其地勘成果生产者的身份;其次,地勘人有权决定在是否在地勘成果上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第三,任何人未经地勘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地勘成果的署名方式,地勘人也有权禁止未进行地质勘查的人在地勘成果上署名。署名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可剥夺性和永久性的特点。所谓不可分割性是指署名权与地勘人本身不可分离,专属于地勘人,因此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得放弃。所谓不可剥夺性是指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地勘人的署名权。所谓永久性是指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地勘人死后或终止后署名权依然受到保护,地勘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有义务保护该署名权不受他人侵犯,在无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保护该权利不受侵犯。 2、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内容。 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内容是地勘成果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地勘成果财产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地勘成果财产权人享有的权利是具有经济内容,能为专利权人带来经济或物质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1、独占使用权。这是地勘成果财产权人的一项最基本权利,指的是地勘成果财产权人享有的使用地勘成果以获得更深入的下一阶段的地勘成果的权利或者通过使用地勘成果对矿产地进行开采以获取矿产品的权利,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其拥有的地勘成果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对地勘成果财产权人来说,独占实施权只是一种可能权,并不是总能自由地付诸实施。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只有在同时是地勘成果所依附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人时才能切实地实施地勘成果财产权,如果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并非该矿产地的矿业权人而实施独占使用权以获取经济利益,就构成对他人矿业权的侵犯。因此,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应当注意,实施自己的地勘成果财产权也可能构成侵权。2、转让权。这指的是地勘成果财产权人享有的将自己的地勘成果财产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这也是权利人取得地勘成果财产权经济利益的一种重要的市场方式。转让的标的是地勘成果财产权,地勘成果财产权转让后原权利人即丧失地勘成果财产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人的资格,受让人依法获得地勘成果财产权,成为地勘成果财产权人。基于该权利的特殊性质,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地勘成果权管理部门登记,由地勘成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由此地勘成果财产权转让生效。3、放弃权。这是在和地勘成果人身权相对应的角度上存在的权利,地勘成果权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其地勘成果财产权,一经地勘成果权管理部门登记和公告,其地勘成果财产权即告终止,自此以后,地勘成果成为公共物品。但应注意,这种放弃是以不损害第三人相关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 地勘成果财产权人承担的义务是指地勘成果财产权人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总和。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保障地勘成果财产权的实现。 地质成果财产权人的义务主要是其所拥有的地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持地勘成果财产权延续的相关费用。之所以需要缴纳维持权利延续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持地勘成果财产权的有效性。缴纳该费用是地勘成果财产权人的主要义务,地勘成果财产权人是否缴纳该费用直接关系到地勘成果财产权能否存续。权利人缴纳该费用的行为是向管理部门表示愿意维持地勘成果财产权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权利人如果不按期缴纳该费用,将直接导致地勘成果财产权在保护期限届满时终止。二是淘汰失去经济价值的地勘成果财产权,促使地勘成果进入公有领域。要求权利人缴纳延续费用可以促使权利人认真、充分地衡量地勘成果财产权还能否为其带来经济上地利益,是否继续保持权利地有效性,便于其及时放弃没有经济价值的地勘成果财产权,使地勘成果早日进入共有领域,促进地质事业的发展。三是增强地勘成果权管理部门的经济实力,提高地勘成果管理工作的质量。[35] (三)地勘成果权的取得和保护期限 1、地勘成果权的取得。 知识产权的取得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自动取得,二是注册取得。自动取得是指知识产权因知识产品的完成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为取得知识产权的条件,知识产品只有在登记注册后才能产生知识产权。自动取得偏重于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而注册取得偏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地质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可靠性是地质信息的生命。真实、可靠、精准的地质信息可以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反之虚假的、精确度低的地质信息将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巨大的地质灾害。”[36]可见,地勘成果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可靠性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此外,地勘成果对于摸清国家资源情况,进行相关科研研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注册取得制度应该是更适合于地勘成果权的权利取得制度,这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也能激励促使矿业权人及时充分的汇交地质资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目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法不执行的问题。在注册取得制度下,前面分析的地勘成果财产权原始归属人实际上只是地勘成果申请权人,只有在他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勘成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授予地勘成果权并进行公告后,申请权人才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地勘成果权。 2、地勘成果权的保护期限。 对地勘成果人身权的保护并没有期限的限制,如前所述,地勘成果人身权专属于地勘人,并且地勘人死后或终止后该人身权依然受到保护,地勘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有义务保护该权利不受他人侵犯,在无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保护该权利不受侵犯。而对地勘成果财产权的保护却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地勘成果财产权就不受保护。在确定保护期限的长短时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利益:一是保护地勘成果财产权人的利益,调动其从事地质勘查事业的积极性;二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防止地勘成果财产权人滥用其权利导致妨碍地质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确立了对地勘成果财产权五年的保护期限,值得赞成。对地勘成果财产权确立保护期限也可以对实践中的一个问题进行解答,即在探矿权消灭的情形(此时实际上是探矿权能回复到国家的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地勘成果财产权是否也随之消灭或转移给国家拥有?我们可以看到地勘成果财产权有其独立的存在期限、转移原因和消灭原因,并不因探矿权的消灭而受影响。 (四)地勘成果权和地勘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 探矿权人对拥有地勘成果权以及探矿权人的地勘成果汇交义务并不矛盾,如前所述,地勘成果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价值的双重性,兼具“对国家的价值”和“对私主体的价值”。一方面地质成果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资料和依据,为政府履行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职能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地质矿产资源信息,为地质学事业的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地勘成果首次确定矿产的存在,并对其特征、规律作出前所没有的最新阐述,可以使使用者知道怎样去设计去开采矿产资源,并指导开采,是企业未来生产的必备条件。故对双方的利益有必要进行平衡。一方面保证探矿人的利益,同时满足国家的需要。探矿权人对拥有地勘成果权以及探矿权人的地勘成果汇交义务的关系就是私权利和公义务的关系。就各国的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均规定了地质资料的提交义务,在规定地质资料的提交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对地质资料的保密义务。两者利益的协调在《南非矿业法》中得到了最细致的体现。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或先前法令的相应条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不得对除为矿产局服务的官员或雇员之外的任何人公开或公示,除第一款提及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批准书的持有人书面同意公开或出示。”第三款规定:“(a)在自依照本条第一款或先前法律的相应条款已提交资料的挖掘工程或钻井完成后的15年期限期满后,总局长可在政府公报告示他打算公开或披露这些资料,……(b)对以上a项提到的挖掘工程或钻井具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并反对公开或披露有关资料的人应在自a项提到的通告公布之日起的6个月之内书面向总局长提出他反对的根据。(c)总局长可以赞成根据b项向他提出的反对;如果他确认有关资料的公开或披露不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反对者的金钱利益,他可以拒绝反对,并立即书面通知反对者他的决定。(d)依照1982条原子能法的六十八条第一款a项ⅵ目,以及根据c项作出的决定和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提出反对此决定上诉的结果,总局长在本款b项提到的6个月期限期满后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或披露有关的资料。”[37]该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地质资料的利益相关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打消探矿权人提交地质资料的后顾之忧,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